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〈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160条规定:&濒诲辩耻辞;在幼儿园、学校生活、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精神病治疗的精神病人,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,单位有过错的,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。&谤诲辩耻辞;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条规定:&濒诲辩耻辞;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,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&谤诲辩耻辞;
第叁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学校、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因此,学校是否承担责任,要经法院审理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,如果学校有过错,如管理不善等,校方应承担责任,否则就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。
第叁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学校、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因此,学校是否承担责任,要经法院审理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,如果学校有过错,如管理不善等,校方应承担责任,否则就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。